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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彼有限公司(下稱福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凱公司)簽發,經另被告福彼公司背書,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福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理凱公司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福彼公司向伊借票,並未付款予伊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經由被告即背書人福彼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按,惟被告福彼公司是否尚欠被告理凱公司欠款,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理凱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為其所是認,則被告理凱公司之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據上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理凱公司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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