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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
聖豐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伸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焊接及材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亦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六一五號支付命令,惟因送達不到而失效,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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