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發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名稱為發裕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發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物,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