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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發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名稱為發裕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發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物,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未附具上訴理由,應予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理由書狀,並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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