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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海普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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