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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
佳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七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矽膠原料計七百零五公斤,貨款依序為七月份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八月份一萬二千六百元、九月份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詎經多次催討,均遭被告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一四一五號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提出貨單六紙、銷貨發票三紙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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