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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六О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票號C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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