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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趙明照
  • 被告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趙明照 相 對 人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 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 達郵費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四元部分及行政規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0一八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八四元│ │ ├────────┼───────────┼─────────────┤ │合 計  │ 三、九0二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 │ │ │三、○○五元 │ │ │ │(3902×0.77=3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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