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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匯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峰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印刷「來來豆漿」、「味亦美」、「花蓮香」、「亞東醫院」為名之背心盛物袋,原告製作完成後隨即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九日,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來來豆漿」、「花蓮香」、「亞東醫院」部分之貨款,就「味亦美」部分貨款七萬零一百十九元,加上百分之營業稅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味亦美」部分貨物,與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有出入,就塑膠袋的壓花壓的不明顯,致被告之客戶無法接受,原告又不同意折價等情,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六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雖辨稱部分貨物有瑕疵,應扣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命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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