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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三三號

給付電信桿線修復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專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五三三號給付電信桿線修復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鴻記工程有限公司、專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鴻記工程有限公司、專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鴻記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四號附近之電信管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遭和信電訊公司之承包商即被告鴻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專發公司)、丁○○等施工時挖損,經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及被告所屬施工現場領班丁○○現場會勘,並由陳君簽認屬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修復管線之費用,並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現場照片五張、道路管線位置平面剖面圖等為證。被告鴻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出庭及提出書狀辯稱:鴻記公司非行為人,是由其公司承攬,然後發包給專發公司,丁○○是專發公司現場主任。專發公司挖到原告電信光纜,乃因原告未依據「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管道工程施工規範」施工所致。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有下列過失(一)未依路政機關之規定回填砂料、僅以原土覆蓋。(二)管面埋設僅距離路面四十二公分,依規定應為一點二公尺。(三)管溝沒有RC蓋板圍護。(四)現場無警示帶標示。於此情況下,任何人於同樣地點施工時,因無施工警示帶標示、又原告埋設光纜深度不足、未加強保護,當然極易挖到原告之光纜,此過失應由原告負擔。退萬步言,被告亦主張民法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責任,請鈞院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被告丁○○則辯稱:伊受雇於專發公司,當時並不在場,開挖當時並沒有警示帶及蓋板,開挖機器不是伊操作的,事後才去確認狀況。被告專發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調字第一一八四號給付修復費用案件卷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鴻記公司、專發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記公司、被告專發公司、被告丁○○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四號附近,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埋設該處之電信管線,被告等人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現場照片五張、道路管線位置平面剖面圖等為證。惟被告鴻記公司辯稱:該工程是鴻記公司承攬,再發包給專發公司,丁○○是專發公司現場主任。鴻記公司非行為人。又專發公司挖到電信光纜,乃因原告未依據「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管道工程施工規範」施工所致。因原告埋設光纜深度不足、未加強保護,此過失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等語。經查:被告鴻記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其再發包給被告專發公司,其與專發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無論為承攬抑或雇傭,均不影響被告專發公司為其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事實。又依社會現況,道路下方均有許多機關單位之管線設置,在施工前,被告等人自應聲請該路面管線資料,據以施工開挖,避免原有管線電纜受損,被告未注意管線設置位置,其開挖行為確實導致原告纜線受損,其有過失甚明。然按依照交通部電信總局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管道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回填深度快慢車道上需一點二公尺,且回填料及標準依圖示包括回填砂等,有該規定附卷可稽。惟查:依據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埋設距離地面確實未達一點二公尺深度之處,又依其埋設方式,其管溝上未有蓋板圍護,又據現場主任即被告丁○○表示:現場沒有看到警示帶及蓋板。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表示:現場去看時已經回填,所以也沒看到受損狀況等語。而其自承:有時因道路拓寬、路面高度改變或加封柏油刨除路面等因素,原有回填砂、RC蓋板及警示帶會被破壞移除不見(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補充說明)。且新埋設管線會受既存管線、箱涵等地下物及管線曲度所限制,會依現場狀況埋設,無法比照施工規格要求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原告之管線埋設措施,確實有疏失之處。本件被告抗辯施工單位有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管道工程施工規範」等規定,即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專發公司既承包被告鴻記公司之工作,其為被告鴻記公司債務履行之使用人自無疑義。被告鴻記公司、專發公司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被告丁○○係當時現場主任,惟並非操作開挖怪手機械之行為人,其個人自無須負本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既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職權。本件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因埋設地點未依規定及設置保護圍護等措施之事實,已如前述,若原告確實依據管線埋設規定設置,當可避免此損失,其疏未注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57716 X1/2=28858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鴻記公司、被告專發公司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線管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鴻記公司、專發公司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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