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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告
建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許明忠(即鈺鉦商行)、東疆有限公司所各自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建甌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並辯稱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固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據,惟被告已抗辯系爭支票上其公司名義之背書印章,係屬偽造,而否認其係背書人等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票據權利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即上開背書印章是否係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名義之背書印文,與被告公司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肉眼觀察比較後顯然並不相同等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可稽。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名義之背書確實可能被人偽造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福傳、高玉明及許明忠等人,然上開證人經依原告陳報地址通知迄未到場,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公司背書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給付票款之責,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尚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志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91.09.01│91.09.02│ 268865元     │FAZ0000000  │
├──────────┼────┼────┼───────┼──────┤
│誠泰銀行三峽分行    │91.07.15│91.07.15│ 200000元     │E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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