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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原告
恆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
│一、│ST      │聯勝科技股│中興商業銀│一十四萬0│⒊⒌  │⒊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七百元    │        │        │
├──┼────┼─────┼─────┼─────┼────┼────┤
│二、│DA      │聯勝科技股│台灣土地銀│五萬一千七│⒊⒖  │⒊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新莊分行│百六十五元│        │        │
├──┼────┼─────┼─────┼─────┼────┼────┤
│三、│CC      │聯勝科技股│華南商業銀│二萬二千0│⒌⒈  │⒌⒉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新生分行│五十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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