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 原告
- 恆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 │一、│ST │聯勝科技股│中興商業銀│一十四萬0│⒊⒌ │⒊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七百元 │ │ │ ├──┼────┼─────┼─────┼─────┼────┼────┤ │二、│DA │聯勝科技股│台灣土地銀│五萬一千七│⒊⒖ │⒊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新莊分行│百六十五元│ │ │ ├──┼────┼─────┼─────┼─────┼────┼────┤ │三、│CC │聯勝科技股│華南商業銀│二萬二千0│⒌⒈ │⒌⒉ │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行新生分行│五十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