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七號
- 原告
-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肯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BC0000000 │肯侑有限│壹佰貳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⒐⒈│⒐⒉│ │ │ │公司 │ │新莊分行 │ │ │ ├──┼─────┼────┼──────┼──────┼───┼───┤ │ 二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⒑⒈│⒑⒈│ ├──┼─────┼────┼──────┼──────┼───┼───┤ │ 三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⒒⒈│⒒⒈│ ├──┼─────┼────┼──────┼──────┼───┼───┤ │ 四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⒓⒈│⒓⒉│ ├──┼─────┼────┼──────┼──────┼───┼───┤ │ 五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⒈⒈│⒈⒉│ ├──┼─────┼────┼──────┼──────┼───┼───┤ │ 六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⒉⒈│⒉⒍│ ├──┼─────┼────┼──────┼──────┼───┼───┤ │ 七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⒊⒈│⒊⒊│ ├──┼─────┼────┼──────┼──────┼───┼───┤ │ 八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⒋⒈│⒋⒈│ ├──┼─────┼────┼──────┼──────┼───┼───┤ │ 九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⒌⒈│⒌⒉│ ├──┼─────┼────┼──────┼──────┼───┼───┤ │ 十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⒍⒈│⒍⒉│ ├──┼─────┼────┼──────┼──────┼───┼───┤ │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萬元 │同 右 │⒎⒈│⒎⒈│ ├──┴─────┴────┴──────┴──────┴───┴───┤ │ 總計:壹仟叁佰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