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九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九一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足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若借款人遲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新臺幣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龍足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被告乙○○自認上開借款未償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