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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月分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且依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公字第00九一號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借款人已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其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乙○○、丁○○自認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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