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2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縱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所共同偽造,業經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而該等支票是否確係偽造,嚴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系爭6紙支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6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為被告所自認,而支票上金額、日期之記載則係被告委由訴外人林秀美填載,此經林秀美於民國92年4月2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丙○○○民事事件,此為因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6紙本票〕,而被告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向前揭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中之如附如表二編號1、2、3、4、6等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對被告之權利不存在者)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原告(本件被告,下同)要我替他借錢時,我有跟原告說被告(本件原告,下同)要求要有支票跟本票,原告知道這件事」等情明確,並經訴外人郝榮光於93年3月25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證稱:「(問:是否了解兩造借款的模式?)甲○○告訴我,台灣這邊的款項是由林秀美來處理。他跟我說支票跟本票都有開,但我看本票是比較後期的事。因為甲○○去大陸找原告時,都會帶著影印的票據,我和他同睡一間房,他都會拿給我看;(問:何時看到支票及本票?)支票是2002年5、6月份看到,本票是2003年2月份看到。我看到的是影本,是A4紙2到3頁左右」,及訴外人吳宗樺於93年8月2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聽過借款後開票?)我有聽甲○○說。但是沒看過本票原本;(問:是否知道本票簽發的情形?)不知道。但我看到之支票應該是原告簽發的沒錯,支票當初有看到6張,金額大概1、2千萬;(問:看到支票是何人拿給你看?)在2002年年中約7、8月,聽說兩造有債務爭執,被告才拿票給我看,說他本人有簽名還不認帳」等情屬實,足證被告確有簽發系爭6紙支票交付原告取得。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林秀美簽發該等支票,並爭執稱如授權林秀美簽發票據,均會以傳真註明金額、日期等,然此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承認系爭6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就其該支票並未授權林秀美簽發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6紙支票票款之義務。
(三)查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陸續透過林秀美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21,500,000元,雙方於借款當時言明應由被告各開立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借款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其後原告則陸續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於萬通商業銀行(後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士林分行帳戶)及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建成分行帳戶)中(借款日期及金額如下:87年9月1日匯1,500,000元、88年2月9日現金交付1,000,000元、88年5月7日匯1,000,000元、88年6月7日匯3,000,000元、89年5月3日匯50,000,000 元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90年3月8日匯10,000,000元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被告則委由林秀美簽發交付系爭6紙支及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而此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外,並經證人林秀美於92年4月24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原告要我幫他調頭寸,所以我幫他向被告借錢」,及同案證人鄭宏志、郝榮光、廖進益、吳宗樺及楊明群均證述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明確。原告既已依約將借款21,5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中,如欲謀不法利益,焉有匯款再偽造票據取得自己金錢之理?且查系爭6紙支票係分次簽發,且對照被告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交易往來紀錄可發現,與匯款金額相符之6紙支票票號順序(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及PA0000000),由大至小,均與借款時間順序完全相符(即87年9月1日、88年2月9日、88年5月7日、88年6月7日、89年5月3日及90年3月8日),且中間尚夾雜被告承認由其指示交付予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可證系爭6紙支票於原告匯款時即已簽發交付,絕非偽造而來。再者,系爭丙○○○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於該案敗訴後陸續提起
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亦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11,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亦簽發相同面額之系爭5紙本票予原告屬實,而本件雖另有票號PA0000000之10,000,000元支票債權爭議存在,然主要爭點事實,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均已提出,若無新事證提出,則可確認票號PA0000000支票債權係屬真實,原告根本無偽造系爭6紙支票之必要。
(四)另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予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平日就委由林秀美代其處理帳務,並簽發票據,印章及存摺亦存放在林秀美處,且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亦證稱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授權其簽發交付原告,原告自信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無誤,果林秀美確未獲授權而簽發系爭6紙支票,亦屬被告與林秀美間內部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以林秀美未授權簽發系爭6紙支票或該等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拒絕負給付本件票款。
(五)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將21,5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等語。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其非但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確已將與系爭6紙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6筆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中,已依約交付借貸款項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實在,為系爭6紙支票基礎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六)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約定利息按月息1分半計算,而被告均在隔月按借款本金將利息匯入原告開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橋農會帳戶)中,此觀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載明:「88年2月8日前每月利息為22,500元(1,500,000元×0.015=22,500元)、88年3月8日後每月利息為37,500元(2,500,000元×0.015=37,500元)、88年6月7日後每月利息為52,500元(3,500,000×0.015= 52,500元)、88年7月20日後每月利息為97,500元(6,500,000元×0.015= 97,500元)、89年6月7日後每月利息為172,500元(11,500,000元×0.015= 172,500元)、90年4月10日以後每月利息為247,500元加75,000元=322,500元(21,500,000元×0.015=322,500元)」等情自明,益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21,500,000元無訛。至原告於90年3月8日所借之10,000,000元中雖有3,000,000元再轉匯入訴外人金錦峰之帳戶中,惟金錦峰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已證稱係因其與被告在大陸有金錢往來,被告為返還其借款所致,亦足證票號PA0000000支票之10,000,000元借款確係被告所借。
(七)被告固再辯稱其與訴外人金錦峰於87年2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長興工貿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被告出資2,520,000元,金錦峰出資1,980,000元,而金錦峰之好友即原告於同年9月1日入股,出資1,500,000元,當時約定由金錦峰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總經理,金錦峰之妻林秀美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當時因公司尚未成立,加上金錦峰為韓國人,乃要求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暫供公司資金往來使用,被告遂將上開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秀美供長興公司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係借予長興公司,並非被告私人,被告怎可能替公司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等情。惟查:①系爭丙○○○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所辯借款人為長興公司乙節,僅係被告之卸詞,蓋長興公司由被告掌控,在被告不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查核,並私自於西元2004年吊銷登記、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利用長興公司作為代罪羔羊,藉以脫免責任。實則金錦峰與被告為多年好友,雙方交往頗深,且與林秀美間亦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否則被告不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票交由林秀美保管處理,林秀美實無於該事件為被告不利證詞之理;且倘林秀美有意侵吞21,500,000元借款,大可以被告之名開立票據,並將借款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從被告帳戶中將金額匯出供自己使用,而在此等情形均未發生下,顯見被告係事後反悔,利用原告及金錦峰對長興公司均無置喙之餘地,而將責任推卸予長興公司,藉以獲取借款及公司資產之不法利益。②再者,被告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兆祺於93年8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問:90年10月19日有匯入一筆50萬元進入原告(乙○○)帳戶?)那是我借錢給原告。(問:是借原告本人或公司?)原告跟我說公司欠錢要我借他,我沒有去分原告或長興公司。(問: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打算向何人請求?)還沒。但我是打算向原告(乙○○)追討」,已證明被告以長興公司缺錢為由向劉兆祺借款,此為被告私人借款,且借款亦匯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中,若該建成分行帳戶非被告私人帳戶,就是被告以私人借款供長興公司使用。③長興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並未在台灣登記成立,依設立當時之大陸法令規定須設為大陸內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須為大陸人)始能內銷,為拓展大陸內銷市場,即以被告配偶張惠敏掛名為負責人,金錦峰並非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金錦峰僅於合夥成立長興公司時曾以董事長身分參與,之後只掛名偶而協助處理事務,並非長興公司真正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盈虧均由其負責;另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士林分行帳戶及建成分行帳戶亦由被告支配使用,此觀林秀美開立票據或給付廠商貨款,均由被告授權指示,即可明瞭,且經證人吳宗樺及楊明群於93年8月2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長興公司)對外聯絡人及負責人都是原告。....我們是認原告的章。....;兩公司交易之過程都是由原告出面」等情明確;另上開帳戶進出之款項,亦有許多係供被告私人使用,足證上開帳戶確受被告支配使用,被告隱瞞上開帳戶係受其使用、支配事實,而以上開帳戶係供公司使用來否認匯入之款項係其個人借款,實無理由。綜此,亦足認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本人,並非長興公司,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八)另訴外人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曾提出流水帳冊10紙,此非被告所稱所言之長興公司帳冊,實為林秀美依據被告指示所記用以控管、支配被告士林分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流水帳,此觀長興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億元,而帳冊卻僅10紙,即可明瞭。且事實上,長興公司設有財務部門,該部門係由被告配偶張惠敏(即長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負責,此觀長興公司財務部發予林秀美之內部連絡單具體內容係由張惠敏書寫自明,而林秀美自79年9月26日至90年8月3日間係任職於朋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幫忙被告記載流水帳,並非長興公司之會計,長興公司之帳冊,包括明細帳、記帳憑證、資產負債等詳細帳務資料係置於大陸,由被告及其妻張惠敏製作並持有之,益見林秀美所記之上開流水帳冊10紙乃依被告指示所記,非長興公司之帳冊。而依該等帳冊所載內容,可知至少有包含被告個人車貸、保險金及其他不知原因之個人支出款項,其項目約佔流水帳冊之三分之一,倘此為長興公司帳冊,焉有如此大量之私人款項,且許多項目不明之理?佐以被告既為長興公司實際經營及帳務管理者,僅需提出長興公司帳冊加以核對,即可證明上開21,500,000借款之流向,惟於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原告多次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卻始終未提,更見被告所辯上開借款係供長興公司使用之說,純為卸責之詞,絕非真實。
(九)被告固另辯稱系爭6紙支票與系爭6紙本票所表彰的是同一債權,其中11,500,000元部份,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因支票所代表之債權與本票所確定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而此部分之債權依法既已確定,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等語。惟查: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確定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為之,金額為1,000,000元,而非11,500,000元,被告所稱有誤。且按確定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本件自無違反既判力而重覆起訴之問題。
(十)末查:被告復辯稱系爭6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中各有1紙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票據,以肉眼判斷即明顯與其他5紙支票及本票之字跡完全不同,而證人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證稱支票部分是依借款日期依序填寫的,本票部分則是於91年9月間一次開立,果真如此,為何會有前開不同字跡之票據出現等語,並據以聲請鈞院將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全部送鑑定,且自願接受測謊,以佐證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21,500,000元,且確實未授權訴外人林秀美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然①系爭6紙本票,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至於上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其上筆跡從肉眼辨識核對,除多了一個整字,實無不同,系爭丙○○○民事事件法官顯亦採認此見解,故而未送交鑑定,實無因被告重行主張即再送鑑定之理。且系爭6紙支票之原因債權與系爭6紙本票相同,此為被告所自承,上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之原因債權,早經被告於系爭嘉義地法民事事件中加以爭執,而審理結果該法院已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就此點事實應有拘束後審理之本案之效果,無法於本案中再作爭執,被告如仍不服,應就該案循再審途徑解決,更無將系爭6紙支票送交鑑定之必要;況查,票據記載事項本可囑託他人以之為「機關」加以填寫,故有無授權才係本件重點。姑不論上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其上字跡與其他5紙支票是否相同,林秀美既獲得被告授權簽發,其是否親自填寫,已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是縱認該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非由林秀美親自填載,仍毋須再予鑑定。②再者,被告要求測謊鑑定及表明願先行測謊,非因被告坦蕩為究明真相而為。實情乃是測謊鑑定依外國研究報告準確率可能介於百分之98至百分之64間,並非百分之百,是被告在無勝算下願意賭博謀取百分之2至百分36之機會,如能僥倖通過測謊,即無債務,如不通過,反正該金額早歸其使用,亦無損失,何樂不為。且民事責任認定採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刑事不同,自無測謊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總之,被告要求鑑定及測謊,其目的非在找尋真相,真正用意在拖延訴訟,使原告無法及時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其脫產,懇請鈞院諒察,並駁回被告鑑定票據及測謊之聲請。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林秀美所簽發,而認被告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惟查:其與訴外人金錦峰於87年2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長興公司,其個人出資2,520,000元,金錦峰出資1,980,000元,而金錦峰之好友即原告於同年9月1日入股,出資1,500,000元,當時約定由金錦峰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總經理,金錦峰之妻林秀美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而當時因公司尚未成立,加上金錦峰為韓國人,乃要求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暫供公司資金往來使用,被告遂將上開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秀美供長興公司使用,嗣因被告經年在大陸,不在台灣,金錦峰、林秀美為了長興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方便,要求被告預先簽發空白支票交林秀美保管,然若長興公司確須支付廠商貨款,被告均會以傳真方式授權林秀美於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中僅提出載明長興公司貨款之傳真資料,圖以證明被告曾授權林秀美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卻始終未提出被告曾授權林秀美簽發系爭6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資料,參以原告指陳被告係分次借貸,系爭6紙支票非一次簽發,總面又高達21,500,000元,豈可能無被告何授權之文件,足見系爭6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乃林秀美未經被告授權所填載,自屬偽造無疑。另原告於系爭丙○○○民事件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向其借錢時,就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及支票,如果沒有本票及支票,即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情,故若系爭6紙本票若經偽造,基於同一原因、同一時間點取得之系爭5紙支票,亦屬偽造之票據,佐以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匯錢給原告的當天,就交給原告本票等情,原告對此無意見,由此可知,原告係主張取得系爭5紙本票之時間點為每次匯款之時。但查系爭5紙本票票號連續(225126至225130),依常理推之,票號順序在先者,簽發時間應較前,惟其中票號最先之225126號本票(即附表二編號6),簽發日期竟是90年10月17日,在其餘4紙票號在後之本票發票日之後,足見系爭5紙本票非如原告及林秀美所稱係於借貸時即簽發,而係於同一時間點所偽造;再者,上開被告士林分行帳戶所用之印鑑章,原係完好無缺,至90年10月17日時,亦只在其右上角及左下角出現缺口,而系爭5紙本票即蓋用此印鑑章簽發,但其等之印文除了上開二處缺口外,又多了右側缺口,足證系爭5紙本票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而係簽發於90年10月17日之後,且為一次同時簽發,否則本票上之印文豈會多了一處缺口﹖益證系爭5紙本票均係他人事後所偽造,進而可推論原告基於同一原因、同一時間點取得之系爭6紙支票,亦屬偽造之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按依據法第13條之規定,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6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可對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錢而取得系爭6紙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無法舉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陸續透過林秀美向其借款,所借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及建成分行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如下:87年9月1日匯1,500,000元、88年2月9日現金交付1,000,000 元、88年5月7日匯1,000,000元、88年6月7日匯3,000,000元、89年5月3日匯50,000,000元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90年3月8日匯10,000,000元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並提出被告上開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佐證。然如前所述,被告為暫供長興公司資金往來使用,已將上開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秀美供長興公司使用,原告匯入該二帳戶之款項係借予長興公司,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合意之意思表示,更不能謂所匯款項已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既非借款人,怎可能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參諸原告於90年3月8日以林平雄名義匯款10,000,000元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之次日,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即利用同一帳戶轉出3,000,000元、200,000元、88,000元,供金錦峰私人使用,完全與被告無涉,且林秀美於92年8月13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於90年3月9日三筆轉帳,分別為3百萬元、20萬元、8萬8千元﹖)我是接到金錦峰先生的指示,說原告在大陸跟他人借人民幣,所以從台灣轉帳上開金額,轉給那些債權人」等語,亦可見此等被告帳戶非被告個人使用,林秀美亦非依被告指示處理帳戶;另依上開林秀美所提10紙流水帳冊之記載,可知用於被告私人事務部分,均會加以標明,惟該帳冊上並未標明被告私人使用原告所匯21,500,000元之情節,應認該借款均用於長興公司,非如原告所稱其中有三分之一用於被告私人身上,益見被告並非借款人;況且,林秀美於92年4月24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原告要我幫他調頭寸,所以我幫他向被告借錢,總共1,150萬元」等語,但之後卻又出現如附表一編號4之10,000,000元支票,而林秀美既稱向原告借款之事宜,均由其處理,且該本件本票及支票上之文字亦由其所填載,豈可能於法官問及借貸總額時漏掉金額龐大之一筆10,000,000元借款,且由該支票之提示日為92年4月28日觀之,原告係於92年4月24日庭訊後,再行偽造該紙支票,否則為何先前未提出供法官審酌;此外,長興公司當初合資之金額僅有6,000,000元,被告怎有心胸以個人名義借21, 500,000元用於公司﹖且不但沒有要求任何回饋,並自願事後簽發系爭6紙支票供擔保,天下真的有人會呆成這樣嗎?如果被告呆到如此地步,相信長興公司在1999年及2000年亦無法賺錢,而像原告如此聰明之人更不可能會投資,顯見被告亦無替長興公司擔保而簽發系爭6紙支票之可能性。綜此可知,無法僅憑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有原告匯款紀錄,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賃關係。
(三)另有關原告所匯21,500,000元款項,因上開流水帳冊10紙上有支付利息之記載,所以匯款人應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給長興公司,最初可能因長興公司賺錢,支付利息不成問題,惟嗣後公司經營出現瓶頸,虧損連連,致借款全部用於公司債務清償上,致匯款人無法再獲得利息,甚至無法取回本金,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及金錦峰、林秀美不甘受投資及借款之損失,又因認公司虧損原因出在被告身上,即共同偽造本件支票及本票,藉以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此種投資失敗之損失,如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如何令人信服﹖
(四)又如前所述,系爭6紙本票簽發之時間,絕非票上所載發票日,亦非原告所稱於每次借貸時即取得,若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絕無可能連取得票據的時間都記憶不清;另依長興公司西元1999年、2000元紅利及股東分紅概算表,可知股東分紅比例為被告百分之42、金錦峰百分之33、原告百分之25,此應係按各股東前開出資額所定,而原告出資之1,500,000元恰與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中面額為1,5 00,000元者相同(即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足見原告於87年9月1日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中之1,500,000元根本是投資長興公司之出資額,原告竟謊稱係借予被告之款項,可見原告亦屬偽造支票及本票之共犯無疑。且原告與金錦峰為多年好友,亦知被告長年在大陸,長興公司之帳目及被告存摺、印鑑章均由金錦峰、林秀美負責管理,且明知被告並未授權其二人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原告取得該等票據,自屬惡意,原告與林秀美、金錦峰三人顯然企圖將長興公司債務轉嫁予被告,實無就系爭6紙支票主張善意取得及被告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五)另系爭6紙支票與系爭6紙本票所表彰的是同一債權,其中11,500,000元部份,原告已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確定,且被告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支票所代表之債權與本票所確定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而此部分之債權依法既已確定,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原告於90年3月8日所匯10,000,000 元借款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受領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筆借貸關係存在,則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支票票款部分,亦屬無據。
(六)再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中各有1紙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票據,以肉眼判斷即明顯與其他5紙支票及本票之字跡不同,而證人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係證稱支票部分是依借款日期依序填寫的,本票部分則是於91年9月間一次開立,果真如此,為何會有前開不同字跡之票據出現﹖而依被告與林秀美、金錦峰夫婦相處多年之經驗判斷,明確肯定此不同字跡之票據均為金錦峰所簽發,加以原告與金錦峰又係好友關係,其中之隱情為何﹖實不言可喻。本件果真如原告所說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後,授權訴外人林秀美簽發,則依照常理言:①該等支票與本票應該是同時開立、同時交付,但與事實不符;②借款的金額必然用於被告個人之身上,亦與事實不符;③借貸次數共有6次,每次借貸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上,為何被告從87年起至90年2月止已有千萬元以上之欠款後,原告仍願於90年3月間再借10,000,000元給被告?④為何訴外人林秀美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系爭6紙支票與系爭6紙本票簽發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事後之證述又與事實不符?⑤除林秀美外,其餘證人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授權林秀美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未料該案法官卻自行推測被告應有授權林秀美簽發該等支票及本票,而不論借款金額確實之流向。⑥系爭6紙支票由林秀美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而依本件原告所述是因當初收受者為林伯父,疏忽未查知,嗣於91年9月間才由原告要求林秀美補填發票日,而依林秀美的陳述可知係稱經被告電話授權補填上,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授權林秀美簽發票據,否則,不可能漏未授權填載發票日。故有將本件全部支票及本票送鑑定之必要,甚至被告願意接受測謊,以明林秀美所言簽發票據之經過及由被告授權簽發票據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全為謊言。尤其若鑑定結認票據非出於同一之手填載,則林秀美所陳述之情節,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鈞院如果能詳細審酌原告及訴外人林秀美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就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簽發之時間、填載等情節之供述,並與生活經驗相比對,應不難看出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不勝枚舉,且上開票據係在91年9月時才被補填上發票日,此時原告在法律面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簽發,在事實面上,所謂之借款均早已匯入帳戶,被告更無補填發票日之壓力,何況票據尚有時效消滅之問題,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果被告真有授權訴外人林秀美簽發或補填上開票據之內容,被告應不會讓其退票,進而影響自己之銀行信用。換言之,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秀美簽發或補填該等票據給原告之動機,反而是原告、訴外人林秀美及金錦峰三人有共同假借林秀美保管被告帳戶及印鑑之機會,共同偽造票據之動機。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6紙支票均係被偽造之票據,被告無需負責,且被告事實上亦未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沒有收受原告之所匯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為該等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面額共21,500,00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6紙支票與系爭6紙本票所表彰的是同一債權,其中11,500,000元部份,原告已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確定,且被告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支票所代表之債權與本票所確定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而此部分之債權依法既已確定,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然查: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確定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為之,金額為1,000,000元,而非就系爭5紙本票(金額共11,500,000元)為之,此有原告提出之丙○○○91年度票字第2107號裁定1件為證,被告所言似有誤會,且此本票裁定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自無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另被告就系爭5紙本票向前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以系爭丙○○○民事件受理,雖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案經丙○○○以92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復經該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9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3件民事裁判附卷可稽),而認原告持有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存在,但此確認之訴,僅計對系爭5紙本票為之,非針對系爭6紙支票為之,縱為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同一,亦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之系爭6紙支票債權,業經上開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所辯上情,尚屬無據。
六、被告雖又辯稱系爭6紙支票為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所偽造,而原告知情,亦參與共同偽造之行為等情,原告則爭執稱該等支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支票上金額、日期之記載則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林秀美填載,非屬偽造等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發票日)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支票內容未授權他人填載,則未授權之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6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乙○○」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則其就金額、日期(發票日)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為暫供其與原告、訴外人金錦峰合資成立之長興公司資金往來使用,而預先簽發空白支票交公司會計林秀美保管,若長興公司確須支付廠商貨款,其均會以傳真方式授權林秀美於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本件系爭6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乃林秀美未經被告授權所填載,自屬偽造無疑等情,並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中提出傳真文件數份為證(見該案卷一第25、26、29、30、32頁)。然授權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告並未書面傳真授權,若為口頭授權,亦發生同等之效力。被告僅以林秀美於系爭6紙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前,未得其書面授權為由,認已舉證證明林秀美確係未經其授權而簽發,顯有不足。況訴外人林秀美於系爭嘉義地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份明確結證稱:被告曾授權其簽發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等情(該案卷一第55、56頁),參諸被告自承平日已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林秀美保管使用,甚至連本件已「親自簽名之支票」等重要文書,亦放置於證人林秀美處使用,被告當無不知倘支票遭林秀美隨意簽發,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及信用上之損失極大,顯然雙方之信賴關係非比尋常,林秀美當無要求被告就每筆支票簽發前均留下授權書面,以求明確之必要。
(三)又訴外人林秀美對於系爭6紙支票及相對應之系爭6紙本票如何交付等情,於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先表示每次借款時同時交付本票及支票(該案卷一第55、56頁),後又改稱本票是於91年9月以後一次開立(該案卷一第265頁),所述固前後不一。然林秀美就被告曾授權其簽發票據之基本事實,數次供述一致,均無矛盾之處。且查被告若授權林秀美簽發票據交付原告以作借款之擔保,則票據於借款前或借款後簽發﹖分次簽發或一次簽發,均無礙於票據行為之成立﹖易言之,此即與被告是否授權林秀美簽發票據之事實無直接關係,自不能憑以認定林秀美所供「被告曾授權其簽發系爭6紙支票交付原告」之情節,不可採信。
(四)再者,原告係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及被告建成分行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如下:87年9月1日匯1,500,000元、88年2月9日現金交付1,000,000元、88年5月7日匯1,000,000元、88年6月7日匯3,000,000元、89年5月3日匯50,000,000元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90年3月8日匯10,000,000元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對照原告持有之系爭6紙支票號碼不難發現,該6紙支票簽發順序(號碼由少至多即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與上開借款時間順序完全符合,且該6紙支票號碼並非連續,且其中未連續之票號PA0000000至PA0000000等6紙張支票,是開給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被告對此簽發支票付貨款之事實,不加爭執),有該等支票影本(見同上卷一第206、207頁)可佐,足見在簽發系爭6紙支票期間,林秀美曾再為被告簽發支票予他人,若其未得被告授權簽發支票,怎可能交付他人以代貨款之支付,益證林秀美所供被告曾授權其簽發系爭支6紙支票予原告之情節為真實。
(五)另支票乃向銀行開戶後,銀行依個人信用,發給一定張數供發票人使用,苟系爭6紙支票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豈有多年來均未發現當初請領之支票有短少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尚曾傳真文件委由林秀美簽發泛亞銀行支票,顯然被告就該支票帳戶具有支配權,被告復供稱是簽發空白支票後放在林秀美處使用,則其對如何遭偽造之事實,竟完全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
(六)至被告所辯系爭5紙本票票號連續(225126至225130),依常理推之,票號順序在先者,簽發時間應較前,惟其中票號最先之225126號本票(即附表二編號6),簽發日期竟是90年10月17日,在其餘4紙票號在後之本票發票日之後,足見系爭5紙本票非如原告及林秀美所稱係於借貸時即簽發,而係於同一時間點所偽造,及上開被告士林分行帳戶所用之印鑑章,原係完好無缺,至90年10月17日時,亦只在其右上角及左下角出現缺口,而系爭5紙本票即蓋用此印鑑章簽發,但其等之印文除了上開二處缺口外,又多了右側缺口,足證系爭5紙本票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而係簽發於90年10月17日之後,且為一次同時簽發,否則本票上之印文豈會多一處缺口﹖益證系爭5紙本票均係他人事後所偽造等情,純係針對系爭5紙本票為之,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6紙支票即屬偽造。
(七)從而,原告所供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授權林秀美簽發等情,核與證人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證述情節相符,加以被告不爭執系爭6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乙○○」之簽名為真正為情況下,其就金額、日期(發票日)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6紙支為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所偽造,而原告知情,亦參與共同偽造之行為等情,實難採信。
七、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帳戶、建成分行帳戶之21,500,000元款項,並非借予被告,而係借予長興公司或金錦峰私人,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爭執稱係被告透過林秀美向其借款,才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交付等語。經查:
(一)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款予被告而收受系爭6紙支票,而被告則否認為借款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借款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主張其係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及被告建成分行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已詳如上述,並提出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雖爭執稱上開二帳戶已借予長興公司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非借給被告等語,然查:上開二帳戶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衡請常情,由被告支自己支配使用為常態,則原告匯入該二帳戶之款項,通常即應認係借予被告使用,如被告抗辯已將帳戶借予長興公司使用,非為借款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辯以「已將上開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秀美供長興公司使用,原告匯入該二帳戶之款項係借予長興公司,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合意之意思表示,更不能謂所匯款項已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既非借款人,怎可能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另依上開林秀美所提10紙流水帳冊之記載,可知用於被告私人事務部分,均會加以標明,惟該帳冊上並未標明被告私人使用原告所匯21,500,000元之情節,應認該借款均用於長興公司,非如原告所稱其中有三分之一用於被告私人身上,益見被告並非借款人;況且,林秀美於92年4月24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原告要我幫他調頭寸,所以我幫他向被告借錢,總共1,150萬元』等語,但之後卻又出現如附表一編號4之10,000,000元支票,而林秀美既稱向原告借款之事宜,均由其處理,且該本件本票及支票上之文字亦由其所填載,豈可能於法官問及借貸總額時漏掉金額龐大之一筆10,000,000元借款,且由該支票之提示日為92年4月28日觀之,原告係於92年4月24日庭訊後,再行偽造該紙支票,否則為何先前未提出供法官審酌;再者,長興公司當初合資之金額僅有6,000,000萬,被告怎有心胸以個人名義借21,500,000元用於公司﹖且不但沒有要求任何回饋,並自願事後簽發系爭6紙支票供擔保,天下真的有人會呆成這樣嗎?如果被告呆到如此地步,相信長興公司在1999年及2000年亦無法賺錢,而像原告如此聰明之人更不可能會投資,顯見被告亦無替長興公司擔保而簽發系爭6紙支票之可能性」等情,以為反證,但此反證情節,或純為被告個人主觀之推論,或無積極事證佐證,或因原告無必要提出(指於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於法官問及借貸總額時漏掉金額龐大之一筆10,000,000元借款部分,因被告於該案僅就系爭5紙本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未就10,000,000元借款相對應之本票(指如附表二編號5本票)為之,原告實無必要予以及時爭執或主張),難以憑被告所舉上開反證情節,認其已證明上開二帳戶確已提供長興公司使用。
(三)至被告被告另稱原告於90年3月8日以林平雄名義匯款10,000,000元入被告建成分行帳戶之次日,訴外人林秀美、金錦峰即利用同一帳戶轉出3,000,000元、200,000元、88,000元,供金錦峰私人使用,完全與被告無涉,且林秀美於92年8月13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於90年3月9日三筆轉帳,分別為3百萬元、20萬元、8萬8千元﹖)我是接到金錦峰先生的指示,說原告在大陸跟他人借人民幣,所以從台灣轉帳上開金額,轉給那些債權人」等語,以反證該二帳戶非被告個人使用,但查該10,0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如何支配使用,非原告所能置喙,縱被告以之用於所投資之長興公司或他人,亦無原告無涉,非謂長興公司或該他人即為原告之借款人。況且,證人即被告生意上往來之對象楊明群,於93年8月2日在系爭丙○○○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與中租貿易有往來的是長興工貿,還是原告?)是長興工貿。(問:長興公司的貨款是否以原告支票支付?)是。之前長興公司和中租之間的貨款,我和原告對帳清楚之後回台灣,都是林秀美開原告的票給我的。」等語(該案卷二,第113頁),顯然長興公司之運作,縱非被告一人得以完全掌控,被告亦確實握有相當之決策權,且被告是以自己之支票支付公司款項,更可見被告與公司關係之密切。又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兆祺更證稱:「(問:90年10月19日有匯入一筆50萬元金額進入原告帳戶?匯入上開建成分行帳戶)那是我借錢給原告。(問:是借原告本人或公司?)原告跟我說公司欠錢要我借他,我沒有去分是原告或長興公司。(問: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打算向何人請求?)還沒。但我是打算要向原告追討」等語,顯然被告亦曾以長興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其友人劉兆祺借款。是被告因長興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而向原告借款,並同意簽發個人支票擔保付款,與證人劉兆祺證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借支長興公司需用資金之情形相類。是縱然原告所出借之21,500,000元款項中,有部分供長興公司或他人使用,被告既已同意簽支據擔保支付,自不得謂為系爭6紙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四)此外,證人鄭宏志即兩造之朋友於93年3月25日在系爭丙○○○民事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因為我跟原告喝酒時,原告有提到。(問:是否知道如何借款?)是委託林秀美去借的。」等語(該案卷一第215、216頁),證人廖進益即前長興公司員工亦證稱:「(問:有無聽過原告向被告借款?)我是聽原告講的。(問:有無聽到借款的方式)?他說是委任台灣的林秀美小姐幫忙處理借款跟票務。開什麼票務,我不清楚。(問:如何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我不知道借款的名義。但我有聽原告說向被告借款。(問:是否可確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我可以確定。因為我是聽原告從他口中講出來的」等語(該案卷一第223號至226頁)。據此,更足證被告確實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至於借款之用途是否全供個人使用,則與系爭6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9月1日匯入其士林分行帳戶中之1,500,000元,為原告對長興公司的出資額,並非借款等語,雖提出營利及股東分紅蓋算表證明被告之出資額為百分之25。然被告係與金錦峰在87年2月間合夥成立長興公司,此為被告所是認,通常公司成立時即已確定出資者為何人,被告竟主張原告至同年9月1日始入股,並出資1,500,000元,已違反常態。況該1,500,000元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中,應由被告支配使用,已如前述,苟被告未提出其他更堅強之佐證,實難認定係原告投資長興公司之出資額。
(六)從而,原告既已將為系爭6紙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即21,500,000元借款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及建成分行帳戶內,顯已舉證明證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為真,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6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顯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6紙支票確為被告授權訴外人林秀美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且原告已舉證證明所借款項已匯入被告士林分行、建成分行帳戶中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則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尚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九、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三)(四)(六)(七)等語置辯,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再堅執「系爭6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中各有1紙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票據,以肉眼判斷即明顯與其他5紙支票及本票之字跡完全不同,而證人林秀美於系爭丙○○○民事事件係證稱支票部分是依借款日期依序填寫的,本票部分則是於91年9月間一次開立,果真如此,為何會有前開不同字跡之票據出現」等理由,聲請本院將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全部送鑑定,且自願接受測謊,以佐證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21,500,000元,且確實未授權訴外人林秀美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然系爭6紙本票,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至於上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其上筆跡從肉眼辨識核對,除多了一個整字,實無不同。況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支票6紙支票係由被告授權林秀美填載,而所填載之金額復與原告分6次借款之金額相符,林秀美顯未逾越授權範填載金額,縱上開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之金額欄非林秀美填載,而係由他人填載,亦不影響被告授權之意旨。凡此,均足認無將系爭6紙支票筆跡送鑑定之必要。而有關被告願意接受測謊乙節,本院認測謊鑑定只是調查證據之輔助方法,本件在其他積極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貿然為測謊鑑定,非但無助於事實之究明,反可能因其不準確性,而混淆當事人對測謊結果之判斷,是縱被告自告奮勇願意接受測謊,本院仍認無施測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面 額│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1 │PA0000000 │乙○○│壹佰萬元 │泛亞商業銀│91年10月17│91年10月18│ │ │ │ │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 2 │PA0000000 │乙○○│參佰萬元 │泛亞商業銀│91年10月30│92年4月28 │ │ │ │ │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 3 │PA0000000 │乙○○│伍佰萬元 │泛亞商業銀│91年10月30│92年4月28 │ │ │ │ │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 4 │PA0000000 │乙○○│壹仟萬元 │泛亞商業銀│91年10月30│92年4月28 │ │ │ │ │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 5 │PA0000000 │乙○○│壹佰萬元 │泛亞商業銀│91年11月10│91年11月14│ │ │ │ │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 6 │PA0000000 │乙○○│壹佰伍拾萬│泛亞商業銀│91年11月11│91年11月14│ │ │ │ │元 │行林口分行│日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面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1 │225127 │乙○○│壹佰伍拾萬元│87年9月1日 │91年9月1日 │ ├──┼────┼───┼──────┼──────┼──────┤ │ 2 │225128 │乙○○│壹佰萬元 │88年2月9日 │91年10月30日│ ├──┼────┼───┼──────┼──────┼──────┤ │ 3 │225129 │乙○○│參佰萬元 │88年6月7日 │91年10月30日│ ├──┼────┼───┼──────┼──────┼──────┤ │ 4 │225130 │乙○○│伍佰萬元 │89年5月3日 │91年10月30日│ ├──┼────┼───┼──────┼──────┼──────┤ │ 5 │225131 │乙○○│壹仟萬元 │90年3月8日 │91年10月30日│ ├──┼────┼───┼──────┼──────┼──────┤ │ 6 │225126 │乙○○│壹佰萬元 │90年10月17日│91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