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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六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CH0000000 │巨唯實業股│貳萬壹仟肆佰│中國國際商│⒍8│⒍9│
│    │          │份有限公司│叁拾壹元    │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二 │CH0000000 │同    右  │貳拾叁萬陸仟│同  右 │⒌│⒌│
│    │          │          │貳佰肆拾叁元│          │      │      │
├──┼─────┼─────┼──────┼─────┼───┼───┤
│ 三 │CH0000000 │同    右  │叁拾玖萬陸仟│同  右 │同  右│同  右│
│    │          │          │捌佰叁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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