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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鄧雅心

  • 原告
    甲○○即安信
  • 被告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甲○○即安信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偉達工程行,又名廖偉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四十五噸吊車一台(含 起重設備),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承租 二十五噸吊車一台,每月租金為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該二件租約因終 止而消滅,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五十萬元,雖由被告之現場負責人丙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然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於租約終止時, 向原告表示不慎遺失所承租之二十五噸吊車,並已向警方報案,雙方即協議被告 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尋獲吊車並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市價賠償原 告八十萬元,而被告屆期未返還吊車,亦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吊車賠償費用 共一百三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金明細表、契約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報案三聯單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宗義證述明確,而被告未以書 狀或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二千四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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