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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巨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三號十六樓之二,且並無分公司之登記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一號十一樓,並非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應堪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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