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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三號十六樓之二 ,且並無分公司之登記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狀所載被告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一號十一樓,並非被告公司之主事務 所,應堪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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