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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通箖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票號AR0000000號、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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