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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定作染布工作,伊均已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詎被告用以給付報酬之支票三紙均跳票,且尚有一期根本未為給付,迄今尚欠報酬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及客戶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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