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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鑫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鑫祥石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為發票日,以新莊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CR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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