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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日本壓紋PVC產品一批,伊己如期交貨,並開立發票,詎被告僅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尚餘款項二十六萬零九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貨款,況被告如為時效抗辯,亦屬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貨款係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今原告逾二年以上再向伊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商人提供商品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前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商人所提供商品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係商人,其本件請求為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上開法條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其得為請求之日起,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參照首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原告再訴請給付,即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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