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三0號 原 告 城中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德標 被 告 蘇詹雪 被 告 胡廷坤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幸璋 複 代理 人 廖秀鳳 被 告 曾俊傑 被 告 黃明貴 被 告 陳林富美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巷二一號三樓之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簡美香 被 告 羅梅菊 訴訟代理人 沈 麟 被 告 陳文豐 黃詹泳娥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凌絮 被 告 許李淑霞 章季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瓊慧 被 告 童淑萍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被 告 徐幸璋 訴訟代理人 徐鈴洵 被 告 劉昭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德標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益寶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涂德標,原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規定,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原告之嗣送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絕後,其訴訟代理 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經查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改選為涂德標擔任 ,有卷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陳報狀、送達證書等為證,該新法定代理人應即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0三巷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五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伍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本票 乙紙及訂立融資備償專戶契約,約定以文芳公司所有往來之客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並以其所得票款清償文芳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嗣原 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均指名文芳公司後,並由文芳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經查係由被告 丙○○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向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系爭五紙支票均係由發票人指名訴外人文芳公司,並由其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 ,被告自始未佔有系爭票據,而自居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 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顯無理由,並損及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融資備償專戶契約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五件為證。被告對於並未執有系爭票據並不否認,惟以被文芳公司以需票貼現 為由所騙,而把系爭票據借給文芳公司,且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並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流通證券、無因證券,得主張票據權利者,為票據權利人, 記名支票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記名票據之權利人,為背書轉讓之被背書人或持票人,而未持有票據或 未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影本、融資備償專戶契約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被告既自 承並未持有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上並無被告姓名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實無足 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 新 臺 幣 │年月日│年月日│ ├─────┼──────┼──────┼──────┼───┼───┤ │金賀商行 │花蓮中小企業│HF0000000 │二十二萬五千│⒏⒖│⒏⒖│ │曾子玲 │銀行埔墘分行│ │元 │ │ │ ├─────┼──────┼──────┼──────┼───┼───┤ │明昆貿易股│世華聯合商業│UM0000000 │八十八萬七千│⒏⒖│⒏⒖│ │份有限公司│銀行西門分行│ │二百五十元 │ ││ ├─────┼──────┼──────┼──────┼───┼───┤ │彤電股份 │中國國際商業│BM0000000 │九十六萬一千│⒏⒖│⒏⒖│ │有限公司 │銀行民生分行│ │二百七十五元│ │ │ ├─────┼──────┼──────┼──────┼───┼───┤ │穩達資訊 │中國國際商業│BA0000000 │九十七萬一千│⒏⒛│⒏⒛│ │有限公司 │銀行城中分行│ │三百一十元 │ │ │ ├─────┼──────┼──────┼──────┼───┼───┤ │金賀商行 │花蓮中小企業│HF0000000 │二十六萬五千│⒐⒖│⒐⒖│ │曾子玲 │銀行埔墘分行│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