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 原告
- 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台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丁○○所簽發,被告二人所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及被告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金台榮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 ├───┼────┼─────┼─────┼─────────┼────┤ │丁○○│ 台榮實│ 92.07.3 │VM0000000 │貳拾萬元 │92.10.22│ │ │ 業股份├─────┼─────┼─────────┼────┤ │ │ 有限公│ 92.07.19 │VM0000000 │貳拾伍萬元 │92.10.22│ │ │ 司 ├─────┼─────┼─────────┼────┤ │ │ │ 92.07.20 │VM0000000 │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92.07.22│ │ │ 金台榮├─────┴─────┴─────────┴────┤ │ │ 實業有│ 小計: 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 │ │ 限公司│ │ ├───┼────┼─────┬─────┬─────────┬────┤ │台榮實│ 金台榮│ 92.08.25 │AA0000000 │叁拾叁萬柒仟玖佰玖│92.10.22│ │業股份│ 實業有│ │ │拾伍元 │ │ │有限公│ 限公司├─────┼─────┼─────────┼────┤ │司 │ │ 92.07.25 │AA0000000 │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92.07.25│ │ │ ├─────┴─────┴─────────┴────┤ │ │ │ 小計: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伍元 │ ├───┴────┴──────────────────────────┤ │ 總計: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叁佰玖拾伍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