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