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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О三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SUОО九О九二五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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