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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營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為HE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票據是伊姊姊打電話講要借票,之前有借過票,但是不知道這次金額會這麼大,現在無力還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是姊姊向她借票云云,按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既係發票人,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與其姐姐間之原因關係抑或代理權之限制及範圍,不影響原告依法行使票據法上權利。又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以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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