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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雍嘉樸
被告
甲○○更名何宗
訴訟代理人
錢美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二月將機械立式、臥式各一台運至原告廠址,按裝完成後,二台機械均無法運轉,同年五月被告修復完成後,於六月將機械交由原告試用,同時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然於試用第二日即發現臥式機械主軸過熱無法使用,旋即通知被告,其間多次進廠維修,至九月底仍無法修復,當時原告曾面告被告「十五日內無法修復即解除契約。」,十月初由被告將機械主軸送至台中真金公司大修,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交機,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中包含臥式機械租金三十萬元、移機及打地基費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五萬七千四百元、維修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立式機械期滿不再續租,契約解除,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求償明細、運費收據、維修費用發票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枋鶴、陳健仲、陳建誌、賴宣佑。被告抗辯則以︰該機器為中古機器,冷卻系統雖非如新機器穩定但絕對可使用。九十一年出被告赴大陸,至五月回台,立即與檢修人員配合不到十天就修復完成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租賃契約正式簽訂,以半年一簽,租金六十萬,扣除機器運轉、打地基及修理費用,原告已試用七天無誤後才開立三十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赴大陸,並未接獲通知機器有問題,九十一年九月底回台後,被告前往現場察看,開機試了一下,知道頭部是有些熱,但仍可接受,經原告同意送修,並延長使用至租期屆滿,於十月初將機器送至台中真金公司修理,修理費二十萬元被告負擔,原告卻於十一月七日表示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金詠進公司及宏進企業社之傳動主軸為立式機械與本件無關、鑫揚科技的維修報告書多項測試均正常故機械並無不堪使用之瑕疵,另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由冷卻機系原告自行加裝,與瑕疵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訂約時起,該臥式機械即無法使用,並提出六月至九月間維修之證明,十月起被告將系爭機械送往台中真金公司大修,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金真公司之維修記錄報價單可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將機械送至原告廠址,已超過租賃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對系爭機械自十月起送修至九十二年一月始修復並不爭執,而該機械機頭過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是該機械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收益,顯無法達成租賃之目的。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送修,並延長使用至租期屆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況被告自承將機械送金真公司修理,修理費高達二十萬元等語,足見該機械確實存有瑕疵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告既已預收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租金,嗣後租賃契約經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收之租金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雙方之機器租賃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承租期間若未滿半年且因乙方(即被告)因素終止合約,乙方應負責所有運費、校機費和打地基等費用。承租期間若超過半年,則不論何原因終止合約,運費一人一趟,機器安裝費由甲方負責,地基費由乙方負責。本件機器承租期間,如前所述,因維修時間過長,導致機械送回原告時間已超過原約定租賃期間,而原告起訴主張運費、地基費、安裝費等雙方各付二分之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提出運費收據五萬八千元、地基費四萬四千元、新高山鐵材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共計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其二分之一為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請求五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雙方契約復約定,非因原告操作不當所引起的故障或停機,被告應負責修復並負擔一切費用,就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部分,分敘如下:

1、金詠進機械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原證四第一筆發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證人林枋鶴到庭證述,「我負責維修立式機器的電路部分,是因為搬動時主軸跳脫,我是到機器所在地去修的。」「(發票)是我開的無誤,是將機器修好後才開發票,我是機器搬過去之後不久後就去修,在六月五日前後都有,是何先生叫我去修的。」足見該筆費用確係維修立式機械所支出,雙方既約定維修費用由被告支付,且證人林枋鶴並當庭確認係被告叫伊去原告工廠處修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維修費用,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2、宏進企業社維之修費用八千八百元部分(原證四第二筆發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證人陳健仲即宏進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我們都是修理好後一個月後開發票的。我是六月份去修理的,簽收單及發票都是我開的無誤。我是換零件。七千二百元的部分是工資。零件是耗損的,使用一段期間都要更換。」,足見該筆修理費確實非人為因素造成所需,原告請求該筆費用,即有理由。

3、鑫揚科技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七千五百元部分(原證四第三筆發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雖抗辯依據維護作業報告書多項載明「OK」、「正常」云云,惟查:該記載係指出損壞情形及維修後測試狀態為正常,經該鑫揚公司陳建誌立切結書證明,併陳明其所維修者確為臥式機械,修理測試項目有三項,且係機器本身不良,非屬人為損害等語,則如前述,依據兩造契約,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4、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冷卻機三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原證四第五筆發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既自承系爭機械有過熱的問題,復經證人林明棟證稱「機器已經老舊,買冷氣機是為了要改善這個機械,所以有三萬六千五的支出,被告有同意。另外哈伯公司所開第四筆二千元的發票是維修費用。何先生有找林朝慶來修理冷卻主軸的,沒有修理好所以才買冷卻機。是我親自打電話通知被告。林過來修的時候,把壓縮機弄壞了,我不請求機械的損失但是維修費要由對方付。」、「我們是先改善其他部分,其他部分陸續處理。新高山鐵材是機器放地面所需要平面的鐵條,運費及地基費是依照契約請求。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被告都在大陸。被告一回臺灣就把主軸拆掉維修,花費很多,可見瑕疵已經存在很久。」;證人賴宣佑則證稱︰「我是負責組裝油冷卻機,是到原告公司做的。是要冷卻主軸,是臥式的機器。如果沒有裝,主軸過熱就不準了。」足見加裝冷卻機係為改善此機械之瑕疵所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該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冷卻機維修費二千元:(原證四第四筆發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以哈伯公司維修報告單記載機器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並非系爭機械為由拒絕付款,惟查。該筆維修款項係為維修前項所述之油冷卻機以使系爭機械正常運作,依契約被告應負責系爭機械正常使用下所發生的故障以維機械正常運作,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十萬元、運費、地基費、安裝費五萬七千四百元、修理費五萬八千三百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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