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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甲 ○ ○
被告
皇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淑 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皇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元(350000+376000=726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 志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1.12.28│92.01.22│ 350000元     │ QG0000000  │
├────────────┼────┼────┼───────┼──────┤
│    同              右  │91.12.28│92.01.22│ 376000元     │ Q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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