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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古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其承租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一樓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二樓之租金每月三萬元,均按月於一日給付,一樓之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樓之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五期以上,原告乃於九十二月二日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繳清欠租,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五個月以上,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給付租金,逾期終止契約,已據原告提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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