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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SA二О七四О六五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付款人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之股東陳文學雖曾到庭辯稱:被告公司現已停業,正在辦理解散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並未辦理停業或公司解散登記,有該查詢表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股東陳文學所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予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狀,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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