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
- 原告
-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SA二О七四О六五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付款人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之股東陳文學雖曾到庭辯稱:被告公司現已停業,正在辦理解散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並未辦理停業或公司解散登記,有該查詢表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股東陳文學所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