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宗政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經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ZB │宗政恭企業│誠泰銀行│三十三萬七千│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0000000 │有限公司 │新莊分行│八百元 │十一月 │十一月 │ │ │ │ │ │ │二十日 │二十日 │ ├──┼────┼─────┼────┼──────┼────┼────┤ │二、│ZB │宗政恭企業│誠泰銀行│四十六萬七千│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0000000 │有限公司 │新莊分行│五百元 │十二月 │十二月 │ │ │ │ │ │ │二十七日│二十七日│ ├──┼────┼─────┼────┼──────┼────┼────┤ │三、│CF │宗政恭企業│彰化商業│六十二萬五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0000000 │有限公司 │銀行新莊│五百九十元 │一月 │一月 │ │ │ │ │分行 │ │六日 │六日 │ ├──┼────┼─────┼────┼──────┼────┼────┤ │四、│CF │宗政恭企業│彰化商業│三十六萬九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0000000 │有限公司 │銀行新莊│八百五十元 │二月 │二月 │ │ │ │ │分行 │ │十日 │十日 │ ├──┼────┼─────┼────┼──────┼────┼────┤ │五、│CF │宗政恭企業│彰化商業│三十一萬三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0000000 │有限公司 │銀行新莊│五百元 │四月 │四月 │ │ │ │ │分行 │ │三十日 │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