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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訂購聚丙稀膜產品(簡稱PE膜),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貨物經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經被告收執,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賴世榮、郭品揚,面額分別為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經原告提示竟均遭退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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