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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
勁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洺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將鋁擠型散熱片加工後出售與被告,原告將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後,並開立簽收單據及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迄今被告仍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尚未給付,被告未依約定以次月結六十日之票據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貨量短少、且未與被告對帳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將鋁擠型散熱片加工後出售與被告,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七月至九月之送貨單、客戶簽收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副本等,以及五股中興路郵局第六0八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原告出貨量短少且未與被告對帳為由拒絕付款。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帳日為每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寄出發票及請款單,被告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出票款,若有任何扣款動作,應詳列扣款明細及開立折讓證明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否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再查:本件原告依約交貨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舉證已即時主張有數量不足、以及任何應扣款之情事,再查,證人吳坤陣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業務之人,到庭陳述表示與被告間從未有對帳之情事,且不良品都在被告公司處,均有簽收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均有明確之數量、時間及簽收證明,反而被告對於其抗辯貨量不足之事實,均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貨款,且被告主張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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