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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返還認股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原告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巷十五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號十九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二巷一號四樓被 告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О九巷一二號八樓之八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通知員工,公司將辦理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億五千萬元,採溢價發行,每股為新臺幣(下同)十一元,由公司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優先認股,並提撥新股百分之十予員工優先認股,繳款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原告即因此認購新股三萬股,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繳納股款三十三萬元,詎料被告於原訂之股款繳納期限經過後,仍未認足前述擬發行之新股,原告即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去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否則即撤回認股,並不另通知,乃屬附停止條件之撤回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完成全部認股,該停止條件自已成就,而生撤回認股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股款予原告。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金額僅一千七百多萬元,與被告之前通知員工之增資金額一億五千多萬元不符,且被告憑以辦理增資登記之董事會決議,其中有董事曹用信之簽名,然董事曹用信表示當時人在國外,亦未授權他人出席董事會,此一董事會決議顯係偽造,不足認定被告已完成認股,故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股款三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此次發行新股之數額自始即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億五千萬元,且被告已如期完成募股,收足股金一千七百餘萬元,雖被告於原告寄發催告函時尚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惟辦理登記僅係董事之義務,未依限登記,僅公司董事應受處罰,並不影響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認股之效力,是被告既已完成增資,原告自不得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再者,催告與撤回乃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以一存證信函以「附條件」之方式共存,而原告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並未另有任何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本應於催告期滿後,始得請求撤回認股及給付利息,然原告事後並未向被告表示撤回認股,自無從據以計算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因參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現金增資,而認購新股三萬股,並已繳納股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認股意願書及匯款回條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返還股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首為系爭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之金額為何,及被告有無於原定期限內完成募股收足股款,次為原告得否以附停止條件之方式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

二、關於系爭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金額之爭議:

㈠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員工及股東之增資金額為一億五千多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僅增資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增資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辦理本件增資時以電子郵件寄發於全體員工之認股通知書記載:「本公司預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辦理本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並提撥增資金額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認購辦理如下:1、年資未滿一年:總經理及副總為六十張\千股(即每張一千股)、協理五十張\千股、處長及資深經理四十張\千股、經理及副理三十張\千股、主任及高專二十張/千股、其他十張\千股,2、年資一年以上:總經理及副總一百張\千股、協理八十張\千股、處長及資深經理六十張\千股、經理及副理五十張\千股、主任及高專三十張\千股、其他二十五張\千股」等詞,有該認股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此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堪信該認股通知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則如以上開通知書所載公司人員種類計算,僅各有一人依此辦法辦理認購員工新股者,被告至少應提撥之百分之十之員工認股數共為五百五十五張股票,每張一千股,每股十一元,合計為六百十萬零五千元(計算式:555×1,000×11=6,105,000),則被告此次所擬增資之金額即至少應為六千一百零五萬元以上(計算式:6,105,000÷0.1=61,050,000),否則即無法提撥百分之十員工認股數,但此顯逾被告事後向經濟部辦理之增資登記金額,是被告所稱之增資數額,自難遽信為真。

㈡再者,依本院調取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卷宗內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卷宗資料中之會計師認證報告記載,被告公司原額定資本為四億七千萬元,分為四千七百萬股,而本次現金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分為三千四百十七萬股,未發行股份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佐以本件被告增資股數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予員工認股,其餘股數則預定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再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另紙股東認股意願書內容觀之:股東歐正義原持股為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本次(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可知其本次可認購股數約為原持股數之三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本件增資時全部股東可認購股數即應約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計算方法:三千四百十七萬股×(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此股數仍僅係本次增資股數之百分之九十(因須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以此推算,顯然本次實際預定之增資股數,洽為被告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數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計算方法: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九O%=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可知被告公司以上開認股意願書通知股東認股,係欲將未發行股份數全額增資,再以變更登記卷所載此次現金增資,每股係以十一元溢價發行計算,本件被告所擬增資金額即約為一億四千餘萬元,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原預定之資金應約為一億四千餘萬元,是被告辯稱董事會僅決議增資一千七百多萬元云云,顯與被告所自為通知員工及股東之認股數目不合,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提出變更登記表證明系爭增資金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並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且本院所調取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所附此次增資資料,亦附有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即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董事會決議等文件,然上開董事會紀錄等資料,均係被告片面製作而提供於經濟部,且經原告主張前揭資料均係被告事後製作,董事會紀錄亦係偽造等語,復經該次董事會紀錄所載出席董事之董事曹用信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到簿上之曹用信並不是其親自簽名,因為該紀錄所載之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其人尚在國外,不可能簽到出席董事會等語明確,並經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民事卷宗為證,且證人曹用信亦再證稱,其僅在九十一年四月間之董事會曾談及欲增資一億餘元,而非一千七百餘萬元,嗣後增資多少,其完全不清楚,後來董事長自己決定將收到員工認股之一千七百多萬元直接轉成增資數額等語,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公司有關此次一百七十則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之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且,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日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既尚未開始募股,被告公司如何得以預見會有多少員工及股東認股,甚至可預先得知其零數,其不合理至明。又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之股款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但被告公司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而依原告所出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去函催告被告應完成增資,否則撤回認股,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無法募足應定之一億四千餘萬元現金增資股款,而因原告等員工及股東已進行催告欲撤回認股,始於事後決定將已收之增資股款直接轉為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一情,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現金增資之數額自始即係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顯非真實,不足為信。自足認被告僅募足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未完成一億四萬餘萬元之認股,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增資所發行之全部新股,應屬實在。

三、關於原告所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爭議:

㈠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繳足股款後,因被告遲未完成認股程序,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認股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其有收受該紙存證信函之情亦不加爭執,僅辯稱該紙存證信函無撤回認股之意思。然查:原告於繳足股款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參加貴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三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三十三萬元整,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過後,該次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本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請貴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撤(誤寫為徹)回認股(不另行通知)貴公司應即返還本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及相關人員依法訴追,以保障本人權益。此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係表明上訴人公司應「於函到一個月內完成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完成增資認股程序」,並表示「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其中所謂「不另行通知」,此項意思表示即為附有法定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該信函無撤回之意,難信屬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催告及撤回係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認股人於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未完成發行新股程序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公司逾期仍不能完成時,認股人得撤回認股,此僅係就認股人撤回認股權之發生原因所為之規定,即認股人催告之內容須表示公司須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公司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公司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認股人即取得撤回認股之權利,非謂認股人於踐行催告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不得一併表明在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辯稱:催告及撤回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在一個存證信函內以「附條件」共存云云,與立法意旨難謂相符,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法律所定,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發行新股,並同時表明如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揆諸前述,於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其向員工及股東所表示之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數額時,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自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並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股款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九百十二元(一審裁判費三千六百三十元、支付命令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一審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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