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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六О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六О號

原告
丙○○○○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有才
被告
繪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柄丞原名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六О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原告自台灣出口十四批貨物至約旦及巴基斯坦,經原告將貨物安全運抵並由受貨人提領,原告乃依託運人即被告所指定之付款人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請領運費,但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而依兩造運送契約第十一條即使託運人給予運送人不同的付款指示,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費用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支付運費之責,詎迭經催索無效,爰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帳單、發票、提單及運送契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對於上開運送契約及運費金額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三、雖被告另以上開運費應由其指定之受貨人付款等語置辯。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即運送人係以收取運送費用為目的,故當事人如就運費之支付有特定約定者,於託運人所指定之付款人拒不支付時,則由託運人負支付之責。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運送契約第十一條付款責任:「即使貴公司(指被告託運人)給本公司(即原告運送人)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政府罰則、稅金等... 」約定觀之,堪認兩造對於運費之支付已有特別約定,縱被告所指定付款人拒絕付款,則被告仍應負支付運費之責,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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