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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建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承造泰山鄉○○○路段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道路回填不實,有一鐵板翹起撞擊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號二U─四八七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原告因修車而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可能是前車載運的東西掉下鐵板,被公車壓過去翹起來插到水箱,不是被告的過失云云,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按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羅雲忠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駕駛營大客二U-四八七號之三重客運,發生路面凸出鐵皮,而插中公車底盤之水箱及部份零件受損。」「當時未發現有任何之施工標示或路障,路面所鋪設之柏油很薄,鬆散的小石子一地,像是臨時回填的情形。」「未發現有工地人員在場,工地負責人是在報警後,約三十分鐘後到達,鄉公所也有人到場。」而據其到庭證稱:「鐵皮有一半是埋在柏油裡面,當時我開過去的時候路是平的。因為鐵板應該有被一層柏油蓋住,是我的車子開過去,後面車身比較重所以鐵皮才翹起來。鐵板的形狀像是切開的水管,缺口是向下,鐵皮很厚很長。」而當場處理之員警張文賓則到庭證稱:「當初事故是我處理的。當初柏油鋪得很薄,所以還看得到砂石。白色的布是到現場前就有人鋪上去的。鐵皮本身上面是沒有鋪柏油,部分插入砂石中。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單位,紅色三角錐是我放置的。我去的時候馬路上只有白布與鐵板。事後我們試著要搬走鐵板,但是以人力無法勝任。鐵皮厚度大約有零點三公分以上。」而同時到場處理之泰山鄉鄉長劉文良則證稱:「白色塑膠布是我事後才放置的。那是在當天下午五點多放的。至於為何會有鐵皮在路上,原因我不清楚。鐵皮大約二尺部分插入砂石中,鐵皮長度大約六尺。我們只是懷疑被告工程的材料中怎麼會有鐵皮,是否是路過的車上所掉落,我們並不清楚。」經查:系爭車輛經過之路段,確實是被告公司於地面下承造配電管路工程,經查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之地面砂石外露,鐵皮一半插入地面、一半翹起,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然負責該路段之地面下管路設施,則對於路面應負責保持車輛得以安全通行之狀況。其抗辯可能是別的車輛通過後掉落鐵皮云云,惟查該鐵皮之長度、寬度均不小,若係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掉落,則豈會任憑其置於原地而不處理?又該路段之路面砂石外露,鋪設之柏油已經流失,顯見被告公司於鋪設該路面時確實未能保持其安全無虞之狀況,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自承「由於本公司承包之工程為地下管路埋設,故僅針對所開挖之路面,在完工回填後,鋪設該部份之柏油,待公路局驗收後,公路局會再刨除路面鋪柏油,所以暫時路面上之柏油較不密合。」故本件車損原因極有可能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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