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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期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遵期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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