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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AA0000000 │傑得實業股│叁拾壹萬陸仟│華僑銀行  │⒏⒗│⒏⒗│
│    │          │份有限公司│伍佰柒拾伍元│三重分行  │   │      │
├──┼─────┼─────┼──────┼─────┼───┼───┤
│ 二 │AA0000000 │同    右  │叁拾肆萬捌仟│同  右 │⒐⒊│⒐⒊│
│    │          │          │元          │      │   │      │
├──┴─────┴─────┴──────┴─────┴───┴───┤
│                      總計: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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