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三號
- 原告
- 能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照彥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三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五N-0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五N-0一六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各項款項,亦未依規定參加汽車年度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依契約第十九條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行車執照及所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各項欠款合計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