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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晟祐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伊執有被告晟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成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九二七-六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載發票日(同提示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 AQ0000000   │  伍拾貳萬壹仟元        │
├───────────┼───────┼─────────────┤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  AQ0000000   │  肆拾玖萬捌仟元          │
├───────────┼───────┼─────────────┤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  AQ0000000   │  伍拾捌萬玖仟元          │
├───────────┴───────┴─────────────┤
│合計:                  壹佰陸拾萬零捌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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