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九二號
- 聲請人
- 趙明照
- 相對人
-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四元部分及行政規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八四元│ │├────────┼───────────┼─────────────┤│合 計 │ 三、九0二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 │ │三、○○五元 ││ │ │(3902×0.77=3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