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元,利息部分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原告訂購型號C三三一六B號、品名無段電熱器三相三八ОV一台,貨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交付貨物,並經被告依約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此次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嗣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一個多月後,向原告表示貨品型號不符需要,容量過小,須更換容量較大之貨物,原告即派員至現場檢修,且告知被告須收取維修費用三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之更換為型號C三二二五B號、品名無段電熱器三相二二ОV一台,貨款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再將第一台電熱器帶回公司,然被告迄未給付第二台電熱器之價款。又被告已簽收上開二台電熱器,如有不符或不良問題,依約應於七日內通知原告,然被告遲至驗收後一個多月,始向原告表示更換貨物,依法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原告既已回收第一台電熱器,基於服務客戶之性質,願以一萬元價格折價收回,並以之抵銷第二台電熱器價款,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第二台電熱器貨款二萬九千九百元。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訂購一台電熱器,兩造間僅成立一次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已付清貨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又原告交付第一台電熱器時,因裝置地點正進行裝修工程,尚未啟用電源,直至一個月後始接通電源,被告亦隨即將原告所交付之電熱器進行驗收試車,發現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隨即通知原告,經原告派員檢修,表示須收維修費三千元,被告即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由原告將原交付之電熱器帶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付第二台電熱器,經試車通過完成驗收,是第二台電熱器係因原告前所交付之機器有問題,原告依約更換為無瑕疵之物,並非被告再次訂貨,被告自無庸再給付貨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上開第一台電熱器,貨款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已依約交付,並經原告給付同額貨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物品有問題,由原告派員前往檢修,維修費用為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三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於受領貨物後七日內,表示第一台電熱器有瑕疵,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該處正進行裝修,無法立即驗收電熱器,被告亦於受領一個月後經接通電源時,隨即試車發現電熱器有問題,並立刻請求原告檢修,嗣原告派員到場即將原電熱器拆回,並表示將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物等語。經查:系爭第一台電熱器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原告送達裝置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國立國父紀念館內,而該處當時正進行整修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電熱器乃屬電器用品,自須通電使用,使能發現其功能有無問題,是被告辯稱因裝置地點進行整修工程,無法立即通電驗收,然其亦於電源接通後之同年七月十八日,進行驗收,衡情即堪採信,足見被告已依約儘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七日內檢查,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系爭第二台電熱器之交付,係因原告前所交付之第一台電熱器有問題,原告始再行交付另台電熱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現場裝修工程之需要,僅須購買一台電熱器,衡情當無發現所購買之電熱器有瑕疵時,卻未要求更換無瑕疵之物,而另行購買第二台電熱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第二台電熱器之交付,係因第一台電熱器有瑕疵,經原告到場檢修決定將第一台電熱器收回,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情,洵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再成立第二件買賣契約云云,無足憑信。
三、再查:系爭第二台電熱器之售價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價格較第一台電熱器昂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一紙為證,且依上開出貨單已詳載貨款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經被告派於現場施工之人員簽收,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因物之瑕疵所另行交付之物品較為昂貴,然仍為受領,嗣後亦無反對之表示,自堪認被告已同意所更換之電熱器之價格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是被告就第二台電熱器所多出之價格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50)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維修費三千元,加上第二台電熱器餘款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百八十一元(聲明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三十元、支付命令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一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