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九號
- 原告
- 甲○○○○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詠盛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票面金額,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之票面金額,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在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亦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一十七萬│年 │年 │年 │ │ │270│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元 │7月 │7月 │7月 │ │ │915│ │ │ │日 │日 │日 │ ├─┼───┼─────┼──────┼────┼───┼───┼───┤ │二│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八萬一千│年 │年 │年 │ │ │271│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三百元 │7月 │7月 │7月 │ │ │626│ │ │ │日 │日 │日 │ ├─┼───┼─────┼──────┼────┼───┼───┼───┤ │三│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一十三萬│年 │年 │年 │ │ │270│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七千五百│7月 │7月 │8月 │ │ │931│ │ │元 │日 │日 │1日 │ ├─┼───┼─────┼──────┼────┼───┼───┼───┤ │四│BY0│乙○○即 │遠東國際商業│四十萬二│年 │年 │年 │ │ │271│詠盛工程行│銀行新莊分行│千三百八│8月 │8月 │8月 │ │ │628│ │ │十元 │日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