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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0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已選任股東丙○○為清算人,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此經清算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同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背書之票號Q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六十一萬二六百七十六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遭同發公司人員陳文生詐騙而簽發交付,被告已控告同發公司人員陳文生涉嫌詐欺,全案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中,而其未向原告借款而簽發該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交付同發公司,再由同發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同發公司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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