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原公司)簽發,經訴外人同發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洲公司)背書之票號AR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威原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交付背書人新億洲公司,新億洲公司承諾要分期償還等語而為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威原公司簽發交付新億洲公司,再由新億洲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新億洲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