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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SS白鐵高仕原子筆及鉛筆計二萬套,每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計五十萬元,含稅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如數交貨予被告,而被告則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八萬元,十二月八日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元,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元,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五紙各二萬元之支票合計十萬元,餘款三十一萬四千元則承諾日後再補開支票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口頭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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