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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八日持其公司之客票向其借款,而先後提供由被告 所簽發、經賀勝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供作履行借款債務之擔保, 經原告徵信後,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三日與之簽訂借據二紙而 借款予賀勝公司,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賀勝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簽發,嗣因貨品有 瑕疵全數退回,而解除契約,賀勝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拒不履行,故被 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賀勝公司提示,則⑴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 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 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行社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行社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提 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社取得轉帳,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或提經交換 因無法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各該付款行社應在三聯式其他理 由退票單上加蓋「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 應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連同上述退票,一併退由提出交換行 交還執票人,又該執票人事後再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社亦不得 付款;⑵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賀勝公司自 不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⑶又如附表編號 二之系爭支票則應為託收票據,此依票面上蓋有原告提出交換行之戳記、退 票類型為交換退票,票據背面所載提示人帳號應為賀勝公司在原告之存款帳 號可證,而託收票據係指存款戶委託原告將持有之票據,委託金融行庫代為 提出票據交換,俟交換通過後,轉入存款戶之存款帳戶,故如附表編號二之 系爭支票提示人應為賀勝公司,且經被告對賀勝公司聲請假處分在案,自不 得再依背書方式轉讓票據,原告請求亦屬無據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賀勝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八 日持其公司之客票向其借款,而先後提供由被告所簽發、經賀勝公司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供作履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經原告徵信後,分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三日與之簽訂借據二紙而借款予賀勝公司,詎屆期經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原本各二紙、票據明細表及借據影本各二紙及賀勝公司所開設於原告銀 行之放款專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賀勝公司,惟因解除契約已 聲請法院假處分,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另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支票則為賀勝公司之託收票據,提示人為賀勝公司云云。查: ⑴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賀勝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 告以供作履行借款債務擔保之支票等情,核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 二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票據明細表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借 據影本、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票據明細表影本及同年六月三日借據影本各一 紙等件所載相符,是以原告係於發票日屆至前即因賀勝公司之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洵堪認定。從而原告為執票人,為 保全其票據權利,將系爭支票利用賀勝公司所開立於其銀行之放款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以為提示,為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提示方式,並有原 告所提之賀勝公司上開放款專戶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徒以提示帳 戶為賀勝公司名義,遽謂原告非執票人,而係受賀勝公司委託向票據交換 所提示之銀行云云,實無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部分: 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違反此 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 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 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 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三 00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原本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賀勝公司, 而支票正面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旁,均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顯見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確有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賀勝公司雖將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自不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 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支票部分: 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 例意旨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既不爭執, 縱認被告係因買賣關係將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賀勝公司 ,並非交予原告,且嗣後已解除與賀勝公司之買賣契約,惟如附表編號 二之系爭支票既經賀勝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除原告取得票據係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賀勝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原告之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支票係因賀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提 供為擔保之支票,已有前開借據、支票等件足資證明,原告為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 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②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 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權利之人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有明文。但查本件被告係對 第三人賀勝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該假處分執行 對於賀勝公司以外之其他執票人並非執行效力所及,倘賀勝公司依票據 轉讓之方法將票據讓與第三人,其後手仍取得票據權利,該後手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自仍得依法行使追索權,本件執票人即原告係經 賀勝公司以背書方法善意受讓票據權利,已如前述,並經提示不獲付款 ,自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已為假處分,不負票據責任 云云,顯無足採。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新│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四十二萬零五百│TB0000000 │ │ │莊分行 │八月二十│八月二十│四十元 │ │ │ │ │四日 │六日 │ │ │ ├──┼───────┼────┼────┼───────┼──────┤ │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四十萬元二千九│DKA007496│ │ │行頂崁簡易型分│七月二十│七月二十│百六十五元 │4 │ │ │行 │三日 │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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