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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
科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十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型號A20—0000—003數量五百及A20—0000—003外殼數量一千,單價分別為美金一十一點四元及美金零點二三八元,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至被告美國公司,貨款為月結三十天,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尚達通運有限公司寄貨至美國後,迄今卻未收到任何款項,價金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美金出口匯率三十三點九二五計算,共為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幾經催討,均未獲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INVOICE,PACKING LIST及出口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支付價金之利率,利息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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