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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О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О七號

原告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禾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曾向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請求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嗣經判決確定伊僅需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今因被告欲請求伊同意領回渠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作為賠償伊之損害而存在,而被告先前提起訴訟並假扣押伊之公務車輛,致伊不能使用讓車而支出租車費用每月二萬元,期間長達二年,共計受有四十八萬元之損失,被告超額扣押伊之車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故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伊四十八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確有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車輛一部,惟係為保全伊之債權所必要,且前開訴訟伊並非全部敗訴,伊尚有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獲判勝訴確定,而伊所假扣押所得財物恐尚不足以清償伊確定勝訴之債權,何來超額扣押之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明知對伊之債權為不實,而仍對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本院兩度闡明,原告仍明確主張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七○號)係因兩造就買賣貨款發生爭執,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實行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聲請前揭假扣押之行為,係合法行使其保全債權之權利,自不生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問題,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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